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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单一专利制度 专利行政复议

2023-05-29 15:14:19 | 好商标网

欧洲单一专利制度

欧洲单一专利制度简介

欧洲单一专利又被称为“具备统一效力的欧洲专利”,是由欧洲专利局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的规则和程序授予的欧洲专利。根据规定,只要专利申请人递交一次申请,经过审核后,即可在参与单一专利框架的25个成员国内具备统一效力。

2013年2月19日,欧盟24个成员同的部长于布鲁塞尔就设立单一专利法院( Unified Patent Court,UPC),并签署了协议,为单一专利( Unitary Patent)在欧洲的实施铺平了道路。

2012年12月11日欧洲议会通过了两项关于欧洲单一专利的条例草案:一个是有关单一专利的保护,即欧盟第1257/2012号条例;另一个是有关单一专利的语言机制,即欧盟第1260/2012号条例。上述两个文件与单一专利法院协议一起组成了实现单一专利的法律文件基础。单一专利法院协议将于包括法国、德国和英国在内的13个欧盟成员国批准后正式生效。

欧洲单一专利体系下,欧洲专利局的职责是:审查单一专利请求并注册单一专利效力;成立并管理一个新的“单一专利注册保护”机构并统一收取单一专利年费。



欧洲单一专利的特点

欧洲单一专利起源于《欧洲专利公约》获得授权的欧洲专利,其授权程序及授权条件和传统欧洲专利相同。自授权公告起一个月内,权利人可以向欧洲专利局请求获得欧洲单一专利,以在参与单一专利项目的25个成员国内具备统一效力,而不需要分别去各个成员国生效。单一专利的年费也将集中由欧洲专利局管理,而不是像现在一样在授权之后分别由各个成员国的专利机构管理。

在欧洲单一专利实行后,高质量的机器翻译将能够自动呈现不同语言的专利内容。欧洲专利局“Patent Translate”专利文件机器翻译服务目前已经覆盖欧洲专利组织38个成员围的全部28种官方语言,以及中文、日文、韩文和俄文。在该自动翻译系统得到完善之前的过渡期(最长12年)内,若在欧洲专利局使用的程序语言是法语或德语,则专利权人还要提供说明书的完整英文翻译;若使用的程序语言为英语,则专利权人还要将说明书翻译为另一种官方语言。

欧洲单一专利实行后,将与各成员国国家专利和传统的欧洲专利并存。对于没有参与单一专利的欧洲专利公约其他成员国,在这些国家的专利保护仍可以通过获得成员国国家专利或通过欧洲专利授权后分别去成员国生效来实现。

欧洲单一专利法院

签署《单一专利法院协议》后,将设立一个专门法院“单一专利法院”,来处理传统欧洲专利及将来的欧洲单一专利相关的诉讼事务。单一专利法院将包括一个一审法院、一个上诉法院以及一个注册处。一审法院将包括一个中央庭(设于巴黎)。中央庭将于伦敦和慕尼黑设立两个分庭和若干位于各成员国的地方庭和地区庭。上诉法院将设于卢森堡。这一举措将极大地改善当前由各国国内法院和机构就欧洲专利的侵权及效力问题各自裁决的状况。

根据《单一专利法院协议》第32条第1款,欧洲单一专利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包括:

1.因专利和补充保护证书的实际或威胁迫近的侵权而提起的诉讼及相关辩护答辩,包括涉及许可的反诉;

2.要求确认不侵犯专利及补充保护证书权利的诉讼;

3.要求签发临时措施、保全措施和临时禁令的诉讼;

4.要求宣告专利无效及宣告补充保护证书无效的诉讼;

5.要求宣告专利无效及宣告补充保护证书无效的反诉;

6.要求基于公开的欧洲专利申请所赋予的临时保护的损害赔偿或补偿的诉讼;

7.与在专利授权前对发明的使用或与在先使用权相关的诉讼;

8.要求根据欧盟第1257/2012号条例有关单一专利保护第8条支付许可费的诉讼;

9.涉及欧洲专利局基于欧盟第1257/2012号条例有关单一专利保护第9条中所作出的决定的诉讼。

欧专局于2017年8月18日通过其官方网站公布了第一版《单一专利指南》,但由于语言,和总部的设置,各国的法律等问题,欧洲单一专利还未真正实施,但考虑到科学技术,贸易,地区经济的发展,欧洲单一专利必将在不久的将来提供更便捷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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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复议

专利行政复议,指的是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除驳回和授权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审理并作出决定的话动。

我国对于专利行政复议专门制定了《行政复议法》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法律用于规范专利行政复议行为。专利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复议法》规定,只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常见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

①专利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其申请不服的;

②专利申请人对申请日的确定有争议的;

③专利申请人对视为未要求优先权不服的;

④专利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或者不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不服的;

⑤专利申请人对专利申请视为撤回不服的;

⑥专利申请人对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不服的;

⑦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终止不服的;

⑧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因耽误有关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请求恢复权利而不予恢复的;

⑨专利权人对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

⑩强制许可请求人对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

⑪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终止其国际专利申请不服的;

⑫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五条所作复查决定不服的;

⑬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布图设计申请不服的;

⑭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布图设计申请视为撤回不服的;

⑮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权利人因耽误有关期限造成权利丧失,请求恢复权利而不予恢复的;

⑯布图设计权利人对非自愿许可决定不服的;

⑰布图设计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对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所作行政处罚不服的;

⑱专利代理机构对撤销其机构的处罚不服的;

⑲专利代理人对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不服的;

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其中第二十项属于“兜底”条款,包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一些具体行政行为,如:对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不服的;对不予减缓费用不服的;对不予退款不服的;对著录项目变更不服的;对著录项目变更申报视为未提出不服的;对中止程序不服的;对中止程序请求视为未提出不服的;对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不服等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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